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第二条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或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旅游区非法采石、开矿、挖沙、建坟、伐木、烧荒、捕猎;不得在旅游区建设污染、损害景区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四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持照到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开办旅行社、旅游景点和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须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或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罚款;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旅游设施和安全设备,对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资料和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持照经营,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建设带有封建迷信或恐怖色彩的景观;任何人不得在旅游区内从事封建迷信和有伤社会风化的经营活动。未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寺庙和其他宗教人文景观,不得从事与宗教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在旅游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区内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旅游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挂牌上岗,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当收入。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和专用款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导游员实行导游员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